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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 件 名 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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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关政策内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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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
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》第七条
第一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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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、在经济特区设立机
构、场所从事生产、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
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减按15%的
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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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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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
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》第七条
第三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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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、经济技术开发区
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
的外商投资企业,属于能源、交通、港口、码头或
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,可以减按15%的税率
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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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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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
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
第七十三条
第一款第一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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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、经济技术开发区
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
资企业,可以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:
技术密集、知识密集型的项目;外商投资在3000万
美元以上,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;能源、交通、
港口建设的项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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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
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
第七十三条
第一款第二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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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事港口、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,可以减
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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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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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
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第
七十三条
第一款第四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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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以及
从事机场、港口、铁路、公路、电站等能源、交通
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,可以减按15%的税率
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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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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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、天津港、
深圳福田、深圳沙头角、大连、
广州、厦门象屿、张家港、海口、
青岛、宁波、福州、汕头、珠海、
深圳盐田保税区的
批复(国函〔1991〕26号、
国函〔1991〕32号、国函
〔1992〕43号、国函〔1992〕
44号、国函〔1992〕148号、
国函〔1992〕150号、国函
〔1992〕159号、国函〔1992〕
179号、国函〔1992〕180号、
国函〔1992〕181号、国函
〔1993〕3号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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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
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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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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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
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
批复》(国函〔1989〕35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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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,减按
15%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;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
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,减按15%税率征收企业
所得税,非生产性台资企业,减按24%税率征收
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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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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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
南宁、重庆、黄石、长江
三峡经济开放区、北京等
城市的通知(国函〔1992〕
62号、国函〔1992〕93号、
国函〔1993〕19号、国函
〔1994〕92号、国函〔1995〕
16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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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会(首府)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
生产性外资企业,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
:技术密集、知识密集型的项目;外商投资在3000
万美元以上,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;能源、交通
、港口建设的项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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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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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
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
批复》(国函〔1994〕9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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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
减按15%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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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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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
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
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
的通知》(国发(1999)13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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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1999年1月1日起,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
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
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
减按15%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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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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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》(1980
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
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
批准施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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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深圳、珠海、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
15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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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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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
特区的批复》(〔80〕国函字
88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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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%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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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
海南岛的规定》(国发〔1988〕
26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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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(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
),从事生产、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,均按
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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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
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》第七条第二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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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、经济技术开发区
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减按
24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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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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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
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》
(国发〔1992〕46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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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,减按24%税率
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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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
放黑河、伊宁、凭祥、
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
的通知(国函〔1992〕21号
、国函〔1992〕61号、国函
〔1992〕62号、国函
〔1992〕94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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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减按24%
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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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
外开放南宁、昆明市及凭祥
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
(国函〔1992〕62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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允许凭祥、东兴、畹町、瑞丽、河口五市(县、
镇)在具备条件的市(县、镇)兴办边境经济合作
区,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
联企业,减按24%的税率征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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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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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
放南宁、重庆、黄石、长江
三峡经济开放区、北京等城市
的通知(国函〔1992〕
62号、国函〔1992〕93
号、国函〔1993〕19号、
国函〔1994〕92号、国函
〔1995〕16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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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会(首府)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
投资企业,减按24%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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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
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》第八条第一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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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,
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
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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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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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
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五条
第一款第一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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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,经营期在
15年以上的,经企业申请,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
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
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
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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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五条
第一款第二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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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、港口、码头、
铁路、公路、电站、煤矿、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
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
,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,经企业申请,海南省税务
机关批准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至第五年
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
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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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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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五条
第一款第三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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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、港口、铁路、
公路、电站等能源、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
企业,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,经企业申请,上海市
税务机关批准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至
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
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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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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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五条
第一款第四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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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
企业,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,经营期在十年
以上的,经企业申请,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,
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
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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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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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五条
第一款第六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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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
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,经营期
在十年以上的,经企业申请,当地税务机关批准,
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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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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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
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
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五条
第一款第六项
《国务院关于〈北京市新 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
条例〉的批复》(国函
〔1988〕74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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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
,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
定执行。
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,三年内 免征所得税。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,
第四至六年可按15%或10%的税率,减半征收所得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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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》第八条
第一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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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,经省级人
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,过渡优惠执行
期限不超过5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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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
开发海南岛的规定》
(国发〔1988〕26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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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(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)
,从事港口、码头、机场、公路、铁路、电站、
煤矿、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
开发经营的企业,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,
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
,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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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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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(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)
,从事工业、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
期限在十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
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
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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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(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)
,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,投资总额超过500
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,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
的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免征所得税,
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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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实施〈国家中 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
规划纲要(2006-2020年)
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〉》
(国发〔2006〕6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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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
经严格认定后,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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